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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风俗习惯”彩礼是否应返还?

※发布时间:2015-9-11 9:35:05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通讯员付康生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诉称,其与程某(女)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其为程某购买手机一部,价值1650元。6月11日,应程某要求,二人按本地送好的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其给程某彩礼两万元。次日,应程某要求,又给程某送去“三金”(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程某称其已有金项链,其遂用“三金”置换金手镯一支,又另购置钻戒一枚给程某。农历八月初二,按农村的习俗,其给程某送去彩礼1万元及1600元的礼品。后二人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应程某要求,又给程某上下车礼1650元、压箱礼2000元,给带箱小孩礼金1000元。其父母分别给程某1万元礼金。可是,程某却一直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常常与其争吵。2014年10月,程某找借口提出分手,11月回娘家居住。自己的父母为其婚事花光了全部积蓄。现二人无法共同生活,程某应退还彩礼和首饰。但经多次催要,程某拒不退还。为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程某退还彩礼56250元(含手机折价)、首饰手镯一个及钻戒一枚;案件诉讼费由程某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谢某主张的彩礼数额和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婚礼上谢某父母给其的改口费实为一个1001元,一个999元,共2000元。当时为吉利,才一个10001元,一个9999元,系万里挑一、长长久久。自己的父母也曾给谢某改口费2000元。上下车礼虽有,但数额不详。压箱礼2000元属实。给带箱小孩的礼金并非给自己的,所以不了解情况。订婚和送好时谢某所送礼金和首饰虽属实,但其已用于置办陪嫁、装修婚房、二人蜜月出国旅游、谢某母亲医疗和其他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事实上,在筹备婚礼和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自己带陪嫁、举办订婚宴、装修婚房、出国旅行及其他各方面支出共计63316元,远远高于谢某所送礼金。二人分居时,自己仅将手镯带出,并未携带钻戒。自己与家人从未向谢某索要任何礼物,谢某所送彩礼系单方赠与行为,已完成给付,且自己已与谢某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现谢某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且不能进行结婚登记系谢某性格及健康原因所致。谢某婚前对其隐瞒其真实经济情况和不能生育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某的。

  法院审理

  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和程某进行订婚、送好并举办婚礼,期间谢某给程某的订婚礼金两万元、送好礼金1万元、改口费两万元,系按当地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所为,属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所收彩礼程某依法应予返还。但鉴于双方确已共同生活,具体返还数额,应考虑在共同生活中的消费情况和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而定。结合本案中程某置办陪嫁、装修婚房、二人出国旅游等共同消费情况和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该院酌定程某返还彩礼1.8万元。程某的陪嫁物品已考虑在其返还彩礼数额的因素中,不再返还。对谢某主张程某返还钻戒的请求,因婚礼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管理该财产,现谢某不能钻戒由程某持有,本院不予支持。对谢某主张的恋爱期间为程某购买的手机和给程某的金手镯,非按风俗习惯所为,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对谢某主张婚礼时其父母给程某的上下车礼、压箱礼,非本地的必须婚俗,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对双方的其他主张,因不足,法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法院遂依法判决程某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谢某某彩礼1.8万元;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至婚姻缔结之前的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段区分为“”和“受赠”而进行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借婚姻财物,故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对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者订婚时互赠彩礼,由于该法没有这类纠纷如何解决,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四种不同类型的婚约财产给付:

  一是基于买卖婚姻而发生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男女双方婚姻,以交付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财物,谋取一定的利益。

  二是借婚姻的财物。这种形式下的婚姻与买卖婚姻的相同之处在于当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财物,而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婚姻一般来说并不当事人的意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原则下确定的。实践中,这种婚姻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时要远远大于买卖婚姻。由此而发生的婚约财产明显了我国《婚姻法》的,因而也是违法的。

  三是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数额较大的财产或者迫于风俗压力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超出其正常承受能力的财产。如男方在恋爱期间为女方购买住房、汽车等贵重财物或男方出资以双方名义购买住房等,均应当返还。如本案中谢某和程某进行订婚、送好并举办婚礼期间谢某给程某的订婚礼金两万元、送好礼金1万元、改口费

  两万元,系迫于风俗压力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超出其正常承受能力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法院应当考虑二人共同生活的消费情况和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

  四是男女双方处于生活上的关心、帮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互赠或者赠与双方父母、亲属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是双方感情交流的一种方式,法律并不,应属于赠与财产。本案中,谢某在恋爱期间为程某购买的手机和给程某的金手镯,婚礼时谢某父母给程某的上下车礼、压箱礼,非本地的必须婚俗,属赠与行为,且已经完成交付,不应予以返还。

  前两种婚约财产纠纷,无论男女双方是否结婚,都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释,认定无效,予以返还。而对于第三种、第四种情形,特别是第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基于认定的困难,这种婚约财产纠纷应怎样处理呢?

  一是对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一般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本案中的手机、钻戒、上下车礼、压箱礼即属于此种状况。应当注意的是,婚约财产的赠与应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具有社会公益、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同,它必须是实际交付财产,若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口头赠与,并未交付财产,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人也无交付的义务。因此,婚约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赠与合同的终止。

  二是对于“一方无明显行为”,另一方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的财产。如前所述,应视为赠与财产。对这类财产的处理,若一概不予返还,则明显民法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因此,既不能违律原则,又不能否定实际情况的存在。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一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利益,则赠与人享有撤销权;二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未损害赠与方利益的,对赠与数额较大的,应予全部返还;三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提出解除婚约的,可视为完全的赠与行为,不能请求返还;四是受赠行为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或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婚约协议的,对较大数额的赠与财物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返还、不返还的裁判,本案的彩礼部分即属此种状况。

  三是对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财产,因该行为无意以婚姻为目的,直接导致另一方财产和受损害。因此,对这类诈骗财产的行为,双方解除婚约或离婚后,无一方除请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外,还可以附带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如返还被诈骗的财产,请求赔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