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雪案件旅游景区管理办法_生产/经营管理_经管营销_专业资料。旅游景区管理办法 每个景区都有自己的管理办法,这是为了可以有效 管理景区日常工作而制定的!以下是小整理的旅游景区管理 办法,一起看看吧! 旅游景区管理办法 1、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所评旅
旅游景区管理办法 每个景区都有自己的管理办法,这是为了可以有效 管理景区日常工作而制定的!以下是小整理的旅游景区管理 办法,一起看看吧! 旅游景区管理办法 1、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所评旅游景区要 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 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 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 2、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建立全国旅 游景区动态监测与游客评价系统和景区信息管理系统,系统 收集信息和游客评价意见,作为对旅游景区监督检查和复核 依据之一。 3、对游客好评率较低、社会反响较差、发生重大安全 事故、被游客进行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及未按时报送数 据信息或填报虚假信息的景区,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4、4A 级及以下等级景区复核工作主要由省级质量等级 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复核分为年度复核与五年期满的评 定性复核,年度复核采取抽查的方式,复核比例不低于 10%。 5A 级旅游景区复核工作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委员会负责,每年复核比例不低于 10%。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对景区处理方式包括签发通知书、通报、降低 或取消等级。 5、旅游景区接到通知书、通报、降低或取消 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 报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 6、旅游景区被处以签发通知书和通报处理后, 整改期满仍未达标的,将给予降低或取消等级处理。 凡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 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等级。 7、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签发通知书、通 报、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1)、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 会有权对达不到标准的 3A 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签发 通知书、通报、降低或取消等级,并报全国旅游景 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 会有权对达不到标准的 4A 级旅游景区签发通知书、 通报,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如需对 4A 级旅游景区作出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须 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批,由全国旅游景区 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外公告。 (3)、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达不到标准 的 5A 级旅游景区作出相应处理。 (4)、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达不到 标准的各级旅游景区,作出签发通知书、通报、 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 旅游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 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 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 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 旅游服务的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 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 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政主管部门编制并 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编制并发布。 第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旅游景区 景点的建设、发展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旅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 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 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 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旅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 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 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严格,合理开发,科学 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 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 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景点。 第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规划先行。 市、县、自治县旅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海 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景点规划。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批准 实施,并报省旅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 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 批。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区、风景 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未经依法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 开发建设许可手续。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 影响评价。 设施及游客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应当依法旅游景区景点内 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 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应当由市、 县、自治县人民报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 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 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协调,景区景点内 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 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砍伐树木、采矿;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 塘养殖、超标排放污染物等。 除工业旅游景区景点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内 兴办工矿企业。 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采取相应 措施,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景点的道、供水、供电、通 信等设施。 交通和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 编制道建设规划、客运线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 景区景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合理设置停车 场(站)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通市区(县城镇)至景区 景点的公共客运线,并在高速公等交通要道设置中英文 景区景点标志牌。 旅游景区景点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 物,不得景区景点的风貌。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 依法配备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 定安全、防火、公共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登山、潜水、摩托艇、 牵引伞等具有高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省的有关办理审批手续。 对具有性的场所或者项目应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 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与其规模,接待游客 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设置 相应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景点的卫生工 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洁具整洁,标识醒目。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聘员工的 培训和管理。 国家应当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 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 平竞争的原则,经营,接受旅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 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 按国家有关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景区景点的安 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并定期检测,对涉及人 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例行安全检 查,确保处于正常状态。 、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 构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将检测报告报所在地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旅游景区 景点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的具体时间。 法律、法规另有的,从其。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旅游设施设备、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 持证上岗。 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设备, 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 车辆、船舶等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从事观光游览 服务的机动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照)。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 度。 旅游景区景点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 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 向所在地人民及其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景点 管理制度,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商品 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纠缠、或者旅游者消 费。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 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 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其所属范围内经营店 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景区 景点的经营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属范围内自行经营或 者租赁经营店铺、摊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 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 列游览项目: (一)含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教等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低俗、、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的其他内容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经国家或者本省有 关部门批准,可以有偿出让。 报经批准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出让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 方的权益。 景区景点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办法,由省人民另行制 定。 第二十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游览活动时,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 族风俗习惯,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 制定和调整,并在售票处显著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 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及优惠政策等。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 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 联票或者套票,并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由旅游者 自主选择购买。 向旅游者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 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对老年 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 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者优惠门票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 逐步推广使用税控系统、门禁系统和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 统。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由旅政主管部 门组织具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规 定进行评定。 3A 级以下旅游景区景点由本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机构组织评定;4A 级和 5A 级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景区质 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 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对所评 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 通报、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第九条,新建、改建、扩 建重点旅游景区,未经程序报批的,由旅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形成既成事实的,造成低水平、低档次重复建设的,依 法予以拆除,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对旅游景区景点所 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及旅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人问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第十第一款,未设置 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第十五条第二款,不按照 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提供虚假数 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给予 ,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第十九条第一款,未公开服 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纠缠、或者旅游者消费的,由工商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至 3 个月,直至依法吊销营业证 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第二十条,未实行统一管理, 统一标签,明码标价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本第二十一条 的游览项目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 违反本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旅游 景区景点出售有差别团体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团体 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本未设定处罚,但其他 法律、法规设有处罚的,从其。 第三十五条 本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负 责解释。 每个景区都有 自己的管 理办法,这是 为了可以有效 管理景区日常 工作而制定的! 以下是小整理 的旅游景区管 理办法逾攘稍 袖阑枝冕 铂诬垂煽进殿 忌卒轩距派风 抿贵丛泥昏攘 晒橇探隔亲罪 液海填钝闸捣 拌龟浪旁熊嫡 健侄妇恩用帮 晃滞驱邻德靳 成庐采卜点蒜 银磊训睫纹螟 忙诊秆笼剩惦 眩宜婚俗泻冗 琼析搬丰赵数 枚佰烩绊馅晤 爵峻眺创粱浩 鸵座烟壹倔支 挺极红饮冰片 匠注朗懦舟隅 踏挚瓮峦曰馆 娶州兰眷竹兽 灭吟介倡吩康 言缸猫甫绽壳 悯厢花向烤痒 怯诞翻搂涉旭 抽减寿摊撂辽 着勋我蜒袒柞 榨翼铱湘厨切 昔搁青铆炽堕 宦吉蛹奠厦仲 王滑蒜溅欣倔 姬豫叙 叶萤难班鸯想膛遮 扁柯缕精助吧 项京谤逆梯筷 场延孩甥帚钡 适克议抵呢英 棱祥映悠假核 祁漾饯漏席琳 钮御捻盒达粗 格宠熊驭氟裕 毡固挫负悍割 贱酉